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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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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15条和第116条明确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也有法律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的情况。如1991年《收养法》第31条,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32条,1980年《婚姻法》第36条。由此使得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此,1983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选举法〉变通办法及其他单行条例的答复》中指出:“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对《选举法》的变通规定,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在这两个法律中特别作了规定的。但《选举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能仿照。”
根据以上材料,请从解释机关和解释原则两方面对本案中涉及的宪法解释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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