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日,广厦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和金峰水泥厂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泥厂应在8月20日向建筑公司交付某型号水泥300吨。合同成立后,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水泥款。但在7月20日,水泥厂通知建筑公司,称其将不能交货,并表示愿意退回水泥款。建筑公司未置可否。8月10日,建筑公司发函要求水泥厂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其工程将无法继续。同日水泥厂回函再次表示其将不能交货,并将水泥款退回。8月20日,建筑公司因无水泥,要求追究水泥厂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水泥厂答辩称其事先已经告知其将不能履行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
问:(1)建筑公司向水泥厂主张的是何种违约形态的责任?
(2)水泥厂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3)水泥厂应否赔偿建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