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1日赵某与某印刷公司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在该公司激光照排车间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上岗2个月后,该公司对赵某的视力产生怀疑而进行复查,发现赵某的实际视力为0. 1和0. 2,远远低于岗位要求。后经调查得知赵某明知自己视力不好,让其相貌相近的胞姐顶替体检,从而被公司录用。公司于是以其视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解除了与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赵某认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已过,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问:(1)在本案中,谁应负担举证责任?
(2)若负举证责任的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时,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