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某事业单位琵琶剧团公开招聘演职人员,最终丁某被录用并与该剧团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试用期满三个月后该剧团为丁某缴纳社保。但丁某工作七个月后,该剧团仍未与丁某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其缴纳保险。丁某与该剧团协商,要求与剧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后剧团未同意其要求并将其辞退。丁某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而琵琶剧团认为自身是文艺组织,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不同意丁某的请求。请问:丁某与琵琶剧团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