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1日,原告立信公司向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2021107A。保险单约定:投保工程名称为浙江越扬新建车间、综合楼、研发车间;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24日;保险费计价方式按工程造价。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本保单每人总保险金额为141.8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万元/人,意外住院生活津贴100元/天,最高不超过180天,猝死30万元/人。(二)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设免赔额100元后,按9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三)本保单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死等级》(GB/T16180 - 2014)鉴定标准进行给付保险金,残疾比例调整为:……九级10%..…(五)本保单承担被保险人是指参加与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不记名,不记人数,不计工种。(六)扩展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范围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七)扩展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保险责任……(九)被保险人年龄16至70周岁等内容。
2021年6月8日,第三人王某与原告立信公司订立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越扬电子项目部钢筋工岗位工作。2021年8月23日下午,王某在绑扎楼面时被构造柱钢筋绊倒受伤。当天王某去镇中心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2021年8月29日,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接到王某发生事故的出险报案。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后原告立信公司与第三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某的医疗费25000元全部已由立信公司支付,立信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金11万元;王某授权立信公司领取2021107A保单下可赔付的所有医药费和伤残保险理赔金,最终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准等内容。2022年10月9日,立信公司转账给王某11万元。
问题:(1)第三人王某是否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2)第三人王某能否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立信公司,立信公司能否向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主张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