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A、B、C、D、E五家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以下简称“废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万多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甲公司偷排进某市的运河和某区的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
A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A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绿色发展基金会的章程规定,基金会的宗旨是“促进绿色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决策咨询和环保技术咨询”,并未明确规定该基金会有“环境保护”的宗旨,故不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环境公益的主体资格。
(二)A公司等五家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废酸的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甲公司非法倾倒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应承担责任。问:
(1)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反驳被告关于某市绿色发展基金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10分)
(2)A、B、C、D、E这五家公司是否要承担由于甲公司非法倾倒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法律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