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2015年5月1日入职A公司任加工工艺师,合同期限三年,月工资8000元。 双方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某与A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 得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B公司)就职,A公司按高某离职时上年度工资的10 %—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高某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16年7月13日,高某以个人原因辞职。 A公司按约定向高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高某领取了该补偿金。2016 年8月高某到B公司从事加工工艺师工作,给A公司造成了 20多万元的损失。A 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提示,分析下列问题: (1) 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2) A公司要求高某支付20万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