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22日,恒昌公司根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El、12月16日,收款人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郊区农业银行承兑。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给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郊区农业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郊区农业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业银行拒付。试问:(1)赛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2)赛格公司的权利应如何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