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5日,张某与李某(均系某市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李某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某,价格为2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某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1月8日,张某向李某签发了一张以2003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20万元、以张某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某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某持有。1月10日,李某又从王某(也系某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其所持有的由张某签发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某。7月12日,王某持该现金支票向张某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时效,即自出票人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王某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某返还其与未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即20万元。试分析:(1)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合法吗?为什么?(2)王某要求张某返还其20万元利益合法吗?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