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8日至11月14日,原告广州气筒厂财产清理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华大涂装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造打气筒粉末静电喷涂生产线和打气筒半成品悬挂输送线,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双方验收完毕,原告在被告处结余工程款2900元。2001年5月17日,原、被告又订立合同两份:一份是由被告建造成品输送线钢结构过道的合同,造价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另一份是打气筒前处理生产流水线合同,造价32万元,由被告总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必需的全部资料,负责车间照明、检验仪器、生产所需工件和生活设施,并于10月底前完成全部土建基础,被告负责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设计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总体平面设计图,会同原告审签;负责对原告人员进行工艺操作、检验及设备维修保养的技术培训。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同年7月,原告两次汇付6万元,加上原结余款2900元扣除已竣工的1.8万元工程款,结余4.49万元。因原告资金缺乏,双方约定合同推迟履行。2001年11月和2002年4月,原告又汇付了10万元。6月,双方对被告设计的总体平面图进行审议,原告提出若干修改意见。被告修改图纸后又数次与原告联系会签事宜,均因原告之故未能如愿。9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实际损失。原告原则上同意补偿,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遂引起诉讼。问:(1)本案中当事人可否解除合同?(2)本案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