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章某与某机电集团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了两年后,章某经常不到公司上班,与几个朋友做服装生意。由于当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对章某的行为也就听之任之。2008年6月,公司经过改革,生产形势开始好转,生产任务紧张,章某于2008年6月3日再次申请事假时,公司不再予以批准。章某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章某屡教不改,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章某于2008年8月3日先向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希望改正错误,维系劳动关系。2008年8月20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调解协议,调整了章某的工作岗位,撤销了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还是摩擦不断,公司最终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章某不服,于2009年6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章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