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某中学因缺乏师资,向社会合开招幕张某等6人担任该校教师,学校与张某等6人签订临时工协议,6人的组织关系并未转入学校。
2010年2月该学校为节约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将张某等6人辞退。张某等6人认为被辞退时该学校应按《劳动法》规定向其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学校拒绝支付。张某等人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该中学支付张某等6人经济补偿金。而该学校则宣称自身是学校组织,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张某等6人与某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理由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