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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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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分别对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做出了解释,但该法在第61条仅对“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做出规定,而未对环境噪声干扰所致妨害作出规定。 问:何为“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立法为何要做出这种区分?当邻里之间发生环境噪声干扰所致妨害纠纷不能依据第61条予以解决时,应当依照民法(或者物权法)规定的何种原则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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