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太阳能设备的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三方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以其自有的厂房作价30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100万元出资,丙以其自己的专有技术作价100万元出资,甲、乙、丙三方所持公司股权的比例分别为60%、20%、20%。
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年,甲将其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丁。此时恰達国家对太阳能产业进行调整,该公司的生产、销售也遇到困难,积欠了数家债权人材料款总计达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停顿状态。此时,其债权人之一A公司向法院申请太阳能公司破产,法院在受理了该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调查了太阳能公司的财务状况后发现:公司现有资产估价约500万元;当初甲出资的厂房不仅未经评估,且经核实确认当时厂房的实际价值仅有15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丙私下又将其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转让许可给戊使用;公司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与此同时,国内太阳能产业已出现回暖迹象。
问题:
(1)对于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哪些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2)丙是否有权将其出资的专有技术另行转让给戊?为什么?
(3)鉴于太阳能公司有重整的价值与可能,哪些主体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