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三十万元的资金,委托乙作为名义出资人投资于公司。甲与乙为此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为实际投资人,乙为名义投资人;投资的盈利与亏损全部由甲享有和承担。此后乙用该笔资金与丙、丁、茂共同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乙占A公司30%的份额。二年后公司大幅盈利。乙按照投资比例分得二十万元的股权收益。甲请求乙向其支付这笔股权收益,造到乙的拒绝。于是甲以乙和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支付全部股权收益,并请求将乙的股东身份变更为自己。乙辩称:甲委托乙投资属于规避法律,故委托投资协议是无效的,并主张甲、乙之间实属借资关系,表示愿意将三十万元本金连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归还给甲,但该30%的股权仍应归属于乙自己,因为自己是经合法登记的A公司股东。A公司划以成立时对甲乙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不知情为由,也不同意变更股东名册。
根据以上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是否合法?甲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向乙提出返还二十万元股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3)甲请求A公司将股东乙的身份变更为自己,应当符合什么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