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职甲公司,口头约定,岗位为设备维修部维修工,无固定期限,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吕某自8月12日起因病未到岗,于9月3日回岗后递交《请/休假单》,并于9月4日补办病假手续。9月9日吕某再次递交《请/休假单》,申请2018年9月10日至14日休病假5天,甲公司管理人员签名同意。9月14日,病假期满后吕某未再回岗。根据吕某自述及其提交的病历资料等显示,吕某曾辗转多家医院多次进行身体检查。
2018年10月8日甲公司的管理人员电话告知吕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收到甲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后的3日内到甲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问:(1)甲公司能否解除与吕某的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
(2)若吕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否支持并说明理由。
(3)本案中约定试用期2个月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