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姜某工作两年后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向阳公司认为姜某无故离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损失难以估量,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姜某按约定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问题:(1)本案的解决途径有哪些?(2)双方关于劳动者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须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3)本案中向阳公司的主张应否支持?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