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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1)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女,19××年×月×日出生,同族.无业.住××市××区××门外。
(2)原审判决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中国名牌产品标识只能使用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根据辛××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辛××在管理公司处购买首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牌首饰玉石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镶钻石首饰并非玉石类产品,也非中国名牌产品。而管理公司将中国名牌产品扩大使用在钻石首饰中,造成辛××对所购首饰获得的称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管理公司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此,辛××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年12月判决: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辛××货款12154元,并赔偿12154元。二、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牌AU750钻石情侣戒1对、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耳饰1对退还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二审查明事实 20××年×月×日,辛××到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晨曦分公司[即管理公司×分店]×专柜以二折优惠价购买了××牌PT950钻石戒指1只、AU750钻石男戒及AU750钻石女戒(情侣戒指)各1只、AU750钻石耳钉1对。各首饰上均配有相应价签,价签正面载明的内容为:品牌、外观、石重及价格,价签背面载明的内容为:相应鉴定证书编号。其中价签所显示的该四种商品的品牌均为×,价格分别为:31458元、15081元、6761元、7470元,经计算总价为60770元。在管理公司×分店的四张顾客联中均载明商品名称为:×优惠,载明的价格分别为:6292元、3016元、1352元、1494元,经计算总价为12154元。在各商品价签背面所标注的证书编号,与该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一致。另查,在涉诉商品的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而××牌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为其玉石饰品,钻石饰品并非玉石饰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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