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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再审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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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阐述理由有哪些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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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查笔录正文部分中勘查过程主要应写明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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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与其朋友熊××(女)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清晨出现神志不清的症状。当日上午,张×带着熊××,驾驶×市规划局所有的、牌号为湘AD1939的银灰色本田商务车,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刑事自诉状。段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市人,××公司职员,住××路××号××室)于2010年8月与李某(女,汉族,1987年9月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与其朋友熊××(女)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清晨出现神志不清的症状。当日上午,张×带着熊××,驾驶×市规划局所有的、牌号为湘AD1939的银灰色本田商务车,在×市政府广场乱转。张×的家属及同事劝其下车,张×拒不下车并阻止熊××下车,双方僵持至次日凌晨。10月26日凌晨,张×将车驶离市政府广场后又在市内道路上乱转,在迎宾路至省军区大门口之间的马路上,刮擦李××驾驶的湘AT3541出租车车身。清晨6时40分左右,张×开车闯进中专湖南省委机关大院。张×驾车在省委大院内乱闯,先后撞倒或刮蹭武警战士曾××、李×、吴×、陈××、林××、王××,并先后将吴××、李××、陆××、龚××驾驶的、在路面正常行驶的四台轿车不同程度撞坏。最终,张×驾驶的车辆被截停,熊××被解救。经法医鉴定,武警战士曾××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并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在省委大院内受损的四台轿车经修复,共花费修理费25624元。张×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张×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师××认为,张×是在吸食毒品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意不深,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判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张×驾车在湖南省委机关大院内冲撞后,车辆终被截停,张×被执勤的武警战士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2、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熊××的住处查获冰毒和麻古等毒品;3、被害人吴××、李××、陆××、龚××(被撞轿车的驾驶员)的陈述等。2011年3月5日,×市×区人民法院由审判长肖×英、人民陪审员曾×飞、人民陪审员杨×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杜×梦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华出庭支持公诉,张×的辩护人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师××提出张×是在吸食毒品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8日×市×区人民法院签发了2011年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附:张×,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省××县××村。注:张×已经受到法律惩处,此案件材料只作考试资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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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仲裁申请书。李师达,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省××市人,系××市××广告公司职员。 2005年12月23日,李师达与王楠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王楠,女,1957年4月19日生,满族,南方××大学毕业,××市人,现任××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市××路×号。王楠拥有两套住宅,将其中一套出租给李师达。《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李师达承租王楠自有的位于××市××路××号房屋,租期为一年,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元,承租人应于每月30日前向出租人交清。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交付首月租金1300元,还应当交付2600元作为押金。合同还规定,每月的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一,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对方两个月的租金。第二,逾期30天仍不能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收回该出租房屋,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年×月××日,××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为张玉忠、王澜,书记员为赵海涛,于20××年×月××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兵、许建国出庭支持公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涛、王建花作为张鹏飞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20××)×刑初字第××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年×月××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B302NO号黑色雪佛兰轿车从××大学返回××市,当行至××市××街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巧撞倒。张鹏飞下车查看,见赵巧倒地呻吟,因担心赵巧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遂拿出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赵巧胸、腹、背等处猛刺数刀,致赵巧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天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的经过。  认定张鹏飞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张鹏飞对庭审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年×月××日22时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B302NO号黑色雪佛兰轿车从××大学返回××市,当行驶至××市××街时,撞倒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赵巧,张鹏飞下车查看,发现赵巧正倒地呻吟,因怕赵巧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于是从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对倒地的赵巧连捅数刀,致赵巧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张鹏飞驾车逃离现场。四日后,张鹏飞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巧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辩护人李涛、王建花律师提出:张鹏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对张鹏飞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鹏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赵巧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致赵巧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飞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鹏飞虽系初犯、偶犯,但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从轻处罚。因此,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鹏飞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张鹏飞在开车将被害人赵巧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张鹏飞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鹏飞,20××年×月××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19××年×月××日张鹏飞出生于××省××市,男,汉族,××大学学生,住××市××区××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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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刑事自诉状。段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市人,××公司职员,住××路××号××室)于2010年8月与李某(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人,××公司导游,住××路××号××室)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个月后同居。同居后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12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两人争吵时隔壁赵某和王某前来劝架。因李某死死抱住段某不放,段某恼凶成怒,发狠说再不松手撕光李的衣服。李仍不松手,随即段撕去了李的睡衣及内裤。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段某随即扬长而去。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和争吵。2011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动手狠打李头部和手,后经医院诊断有轻微脑震荡,并致李右手小指骨折。李某深感两人缘分已尽,不能再继续同居,因此,于2011年6月15日以自己受到侮辱和伤害为由将段某告上法庭。附: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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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仲裁申请书。李师达,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省××市人,系××市××广告公司职员。 2005年12月23日,李师达与王楠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王楠,女,1957年4月19日生,满族,南方××大学毕业,××市人,现任××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市××路×号。王楠拥有两套住宅,将其中一套出租给李师达。《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李师达承租王楠自有的位于××市××路××号房屋,租期为一年,从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09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300元,承租人应于每月30日前向出租人交清。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交付首月租金1300元,还应当交付2600元作为押金。合同还规定,每月的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的约定:第一,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否则,应当赔偿对方两个月的租金。第二,逾期30天仍不能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收回该出租房屋,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王楠将房屋交给李师达承租使用,李师达依约向王楠交付了2600元押金,并逐月支付租金至2006年5月。但从2006年6月起李师达不再交付租金,其他费用也开始拖欠。2006年8月23日,李师达向王楠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王楠在其草拟的《退租协议》上签名,遭到王楠的拒绝。由于李师达一直拖欠房租,王楠于2006年1 2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要求李师达支付所欠房租款人民币9 1 00元,水电费等费用1219.8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王楠认为,双方于2005年1 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师达未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其后又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师达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租金等各项费用,才可办理退租手续。而且,所交纳的2600元押金依约不予退回。王楠主张欠缴的租金应计算至房屋租期届满之日止。 在仲裁申请书中,王楠列写了两项证据: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二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电费催缴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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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上诉状。梁东与李兰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XX年11月6日,梁东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兰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三、购车所欠的1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李兰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XX小区一套住房是20XX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属婚前财产,应当归自己所有;三、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四、否认购车欠债一事。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梁东诉李兰离婚一案。开庭当日,被告李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缺席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XX开发区的住房一套、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台,以上财产属夫妻共有,双方无争议。原告提出购车欠债1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XX小区的住房虽然在20XX年由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法院通过依法调取原被告缴纳房款的银行账单,以及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购房款总计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缴纳的房款仅为10万元,因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为此,20XX年XX月XX日人民法院以(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东与被告李兰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XX开发区的住房、别克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部归原告梁东所有;XX小区的住房、数码相机一台归被告李兰所有。李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自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传票的真实性有质疑,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购买XX小区住房的房款,其中40万元是自己先将钱打入梁东的信用卡,委托梁东交房款,这套住房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为此,李兰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一、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的错误;二、确定XX小区住房属于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三、依法平均分割其他共有财产。梁东:男,35岁,XX省XX市人,汉族,XX省XX市机关管理处干部,住XX市XX开发区5栋3单元12室。李兰:女,31岁,XX省XX市人,汉族,无业,住XX市XX小区13栋1单元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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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仲裁申请书。2010年9月20日肖××(男,1980年3月20日生,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学毕业,住北京市××路××号)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路××号××大楼××室,法定代表人:万××,职务:经理)签订50台电脑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供货人每拖延一日交货支付总金额0.5%的违约金。同时规定合同生效1周内,购买人应支付总价款的30%,2周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在合同全部履行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肖××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货款53000元,此后又于2010年9月27日和9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77000元和20000元,至此,实际支付货款计15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80%。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到2010年9月30日仅提供1台样机,经检查发现该样机某些配件以旧充新,不符合合同要求。肖××3次要求更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置之不理。无奈2010年11月14日后,肖××委托律师两次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方案未果。同年11月18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肖××发来“通知书”要求肖××提货并付余款。11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11月25日肖××委托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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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裁定书。  高大兴与刘庆艳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3月高大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庆艳离婚。高大兴起诉称:婚前与刘庆艳在网上聊得很投机,但生活在一起之后,才发觉两人的性格、爱好,以及生活习惯相差甚远,很难继续共同生活。刘庆艳则不同意离婚,认为高大兴结婚后,不顾及家庭,经常以加班为由很晚才回家。××市××区人民法院受理高大兴的起诉后,进行了多次调解,2011年5月初高大兴撤回起诉。  2011年8月15日,高大兴以原诉理由再次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法院发现高大兴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的案号是(2011)×民初字第××号,该案的审判员为张淑颖,书记员为刘佳。  刘庆艳,住××市××区××路×号,系××有限公司财务处会计,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  高大兴,男,系××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汉族,1980年2月出生,住××市××区××路×号。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